第八条 评估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被评估部门;
(二)被评估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区分管领导;
(四)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专家及专业机构;
(六)被评估部门的服务对象;
(七)其他。
第九条 根据评估主体的不同,绩效评估分为以下方面:
(一)部门自我评估(包括本部门公务员参与的评估);
(二)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专家及专业机构评估;
(三)区分管领导评估;
(四)区绩效评估办公室综合评估。
第十条 绩效评估的对象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项目。
第十一条 绩效评估的评估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项目的实际成果;
(二)项目的实施过程;
(三)项目的资源应用;
(四)制度建设情况。
第三章 评估的程序
第十二条 列入评估范围的政府部门即被评估部门,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区绩效评估领导小组的评估工作要求,将本部门申请绩效评估的项目,向区绩效评估办公室申报立项。立项标准、申报时间、申报的项目应提供的有关资料由区绩效评估办公室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 区绩效评估办公室牵头召开相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对绩效评估立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分管区长审核。经区绩效评估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区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将评估项目发布在绩效评估信息平台上,同时告知被评估部门。
第十四条 被评估部门在申报项目立项批准后,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依据规定程序向区绩效评估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每年的6月和12月,对通过绩效评估立项审核的项目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评估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