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或委托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应将生产计划、购销合同(协议)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对生产或委托加工合同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销货时间、地点、购货单位或个人等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购进原材料、半成品入库时,必须按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金额、入库时间等详细填写入库单一式两联,分别存放仓库和财务部门;生产领用或委托加工产品发出材料时,必须由生产车间或受托方按材料名称、类别、数量、金额、领料时间等填写领料单一式三联,分别存仓库、领料单位(车间)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材料出入库登记表》,实行一料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六条 企业委托外市、县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必须按委托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受托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受托方法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填写《委托加工产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委托加工产品收回时,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验,并出具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证明和受托方开具加工费发票。
第十七条 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半成品验收入库时,必须按入库时间顺序、产品名称、类别、数量填写《产成品、半成品入库清单》一式两份,分别存仓库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产成品、半成品入库登记表》,实行一品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八条 企业销售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时,必须按销售货物名称类别、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购货单位名称等填写《产品销售调拨单》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期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1999〕92号)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上述文件规定报送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企业财务报表。
(二)企业所开设的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复印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