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种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需要引进种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家禽,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五条 对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实行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全面实行免疫证制度。
养禽场应当建立家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养禽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部门定期对养禽场(户)饲养的禽类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抗体监测。原则上每次免疫后21天进行一次抗体监测,其比例为0.01%。
有条件的大中型养禽场可以自行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抗体监测,监测结果报当地动物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免疫所需的疫苗,由动物防疫机构逐级发放,严禁从其它渠道购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养禽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家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家禽养殖档案包括家禽繁育、饲料配方、家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家禽销售情况等记录。家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村级防疫员要对散养禽户建立家禽流动台帐和免疫档案。实行一村一册、一户一档。
第十九条 养禽场(户)出售家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检疫人员到场实施临栏检疫,查验免疫证。经检疫合格,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的家禽,发给产地检疫证。养禽场(户)取得产地检疫证后方可出售家禽。出售的家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
第二十条 对出售的家禽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鼓励单位、集体、个人兴建家禽屠宰场。家禽屠宰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场的家禽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免疫证,运输活禽、禽蛋的车辆必须消毒,消毒费由运输方承担,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实施并出具车辆消毒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活禽交易市场、乡村集贸市场等禽及禽产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无检疫证明、免疫证的禽及禽产品一律不准交易。实行交易场所业主负责制,业主必须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消毒,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