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养禽业生产、加工、经营单体之间,以及与村庄、交通干线等之间距离按以下规定设制:
(一)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距离居民区、交通干线不少于1000米;
(二)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距离活禽交易市场、家禽屠宰场、家禽产品销售市场、生猪等易相互感染的其他家畜养殖场不少于2000米;
(三)同类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1000米;
(四)不同种类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1500米;
第八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养禽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及缓冲区;
(二)城区、城郊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候鸟、野禽集中栖息地和重点迁徙中转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养禽场,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养禽场规划布局图、周围环境、饲养规模、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经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当地家禽养殖布局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的,方可批准建设。建设完成后,需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养禽场建设要严格按照各类养禽场的建设标准和动物防疫要求,进行合理规划、选择建材设备、建设禽舍及配套设施;养禽场周围要建围墙,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入口处要建车辆消毒池和人员消毒间,禽舍开口处要设置防护网;必须配套建设兽医室、患病家禽隔离舍和病死禽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养禽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大中型养禽场应当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实行兽医处方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它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三条 养禽场应当根据家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制定的家禽养殖技术规程进行饲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