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四项指标考核所占比例(计算权数)为上缴税金占35%、增加值占25%、利润总额占20%、增加就业占20%。
第十条 申报"企业发展突出贡献奖"的企业,按州经贸委提供的"企业发展突出贡献奖指标完成情况表",如实填报四项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和增长数,于次年元月20日前报州经贸委,并经当地经贸委、统计局(审核工业增加值)、财政局(审核利润总额)、国税局、地税局(审核上缴税金额)、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新增职工人数)分别审核。不上报数据或上报数据不全者,按自动放弃评选资格对待。各县市经贸委对所辖企业的申报情况进行监督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测算、评审。
第十一条 对测算和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告知州经贸委。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由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经贸委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应予受理并进行处理。涉及异议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必要时自治州经贸委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经评审拟"奖励"的企业在《昌吉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奖励,由州人民政府颁发奖牌和奖金。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数据,如提供虚假数据骗取"企业发展突出贡献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回证书和奖金,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参与"自治州企业发展突出贡献奖"评选活动的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测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奖励暂行办法由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奖励暂行办法自二00二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