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零一条 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六条 排水出户管需要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当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疏通。”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依据: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零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一百零五条 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互相混用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对废弃窨井未及时填埋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四)的规定:“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