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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实施细则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八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九十条 机动车在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人行道上除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外,机动车不得行驶、停放。”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以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等,应当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擅自依附桥涵敷设管线、杆线或者未按照要求自行拆除、迁移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应当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桥涵改建、扩建或者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当在要求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者迁移其敷设的管线。”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处罚依据: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九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九十七条 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九十八条 排水户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九十九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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