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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实施细则

  违反了《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处罚依据: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处罚依据: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一)沿主要街路公用建筑物、构筑物;(二)街路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浑河城市段两岸;(四)沿主要街路两侧的橱窗、牌匾、画廊、报廊;(五)固定式户外广告;(六)市政府指定的场所。第七条 前条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因无力进行景观灯饰建设的,可由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共同组织广告招商进行灯饰建设,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新建住宅竣工后,应当具备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卫生交接手续。”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 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医疗单位、屠宰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十五条 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的,责令立即恢复,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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