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拍卖;
(二)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
(五)企事业单位歇业、破产清算;
(六)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要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搞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监督和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责、权、利。
第五章 农村集体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账。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账。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取消银行、信用社折子户。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每月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严禁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借入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放资金或为其它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