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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和农业承包合同、工程发包、机动地的专项发包;(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五)农村财务收支票据管理制度;
  (六)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制度;
  (七)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八)合同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十一)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制度;
  (十二)民主理财制度;
  (十三)财务公开制度;
  (十四)基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十五)机动地、专用地的发包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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