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区人民政府所属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产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它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产生分歧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实施。代表小组根据代表要求检查办理情况。代表可单独或联合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承办单位领导在向区人大常委会的述职报告中应当汇报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对代表建议办理报告,逐件核实。对不符合办理规定,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退回重办或补办。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每半年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工作汇报,并通过适当方式不定期对办理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后,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补办,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对列入计划,并可以在本年度内办结的建议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出建议的代表和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未按期或不认真办理的代表建议,代表集中反映强烈的建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专题汇报,也可以运用质询的形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