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实行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分工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它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承办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办理时限,并在本次大会闭会之日起45日内,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应当注重提高落实率。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依法进行,保证办理质量。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决的,应列入计划;需要较长时间解决的,应有规划;因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向代表说明原因。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可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因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重新提出办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对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必要时由交办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办理。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由承办人员当面向代表汇报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的意见时,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根据代表意见再次办理或向代表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报告,应当按规定格式行文,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后,分送提出建议的代表,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但应当将办理报告寄送联名提出建议的代表。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报告,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标准(试行)》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