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线索。
第八条 代表提出关于涉及他人的诉讼案件的建议,应当在一审判决后提出,并有具体情况的说明和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个人事宜,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不应当以代表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区其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当在本次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交办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二条 需要由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于该级的有关部门及街、乡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三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交办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超出本区职权范围的建议,应当按对口请示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办理,至迟在6个月内答复代表。属于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按上述原则办理。属于中央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建议,转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公司、街道(地区)办事处和乡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建议直接承办单位,不得转由下属单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