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1988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通过 2001年1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通过 2005年3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区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一人或者联名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内容应当准确具体,意见明确。
第六条 对需要列入第二年区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建议,代表可在当年9月份集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