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代表进行视察,可以事先通知,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内容、方式和时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地区代表小组、代表确定。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就某些紧急的、重大的问题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视察活动。
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可以邀请全国、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在视察中应当积极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依法监督、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注重实效。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应严格遵守
宪法、法律规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通过现场察看、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掌握实际情况,听取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需由区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要根据当年常委会工作计划制定代表视察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联系安排区代表和市代表就地视察及代表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事宜,为代表视察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地区代表小组每年应组织代表进行两次以上的视察。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应协助解决视察中的有关问题,为代表视察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视察活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安排,按要求选择视察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 依法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立即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