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政绩,并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被罢免、撤职的人员,被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提出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对议案的修正案。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审报告,向常委会会议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