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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修订)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答复,或者由有关机关派员到会答复。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各代表团报告。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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