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和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提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向主席团汇报或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选出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