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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修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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