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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行政措施备案的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行政措施备案的规定
(2005年8月19日朝阳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和监督各乡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人大)审议通过的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提高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乡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上级的措施、办法、规定、指示、命令,结合本乡实际情况,提请乡人大审议通过的,对本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各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人大主席团),对乡人民政府提请乡人大审议通过的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须依照本规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务会)备案。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有具体实施办法和执法程序内容的;为落实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涉及有执法权限内容的;有涉及拆迁、腾退、集体资产分配、处置等内容的以及其它需要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第四条 行政措施在乡人大审议通过后的20日内由乡人大主席团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时要填写备案报告表,并附该备案的行政措施3份。同时,要附制定行政措施所依据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复印件,没有依据的要说明制定的事实根据。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授权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此项备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措施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三)对乡人大审议行政措施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经审查,乡人大审议通过的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的,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写出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乡人大主席团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查明情况后通知补报,仍逾期不报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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