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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一、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有按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均须在本《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和残疾职工平均人数(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协调委员会)委托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申报单位的职工人数和残疾人所占比例进行审核、确定。

  本市各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人数和残疾职工平均人数所占比例的年度审核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四、单位人事或劳动工资部门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情况时,须携带下列材料:

  ⒈上年度单位《劳动情况》表;

  ⒉上年度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

  ⒊单位残疾职工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含《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印件和残疾职工名册;

  ⒋单位残疾职工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五、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单位申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对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核、确定。

  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1.6%比例的单位,由市协调委员会委托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可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超过1.6%比例的单位,按市协调委员会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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