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损坏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换发,并交回损坏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并提交登报证明资料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申领、换发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制作统一的《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情况总表》或《换发<行政执法证>人员情况总表》以及《相片格式表》以函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的部门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办证工本费后到受理申请的法制机构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证》的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调离执法部门、退休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