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全部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收购、经营的品种或类别设置会计明细帐进行核算。用于支付收购货物的价款必须通过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的帐户转帐或提取现金,不得坐支各项收入款。收购人员领取收购备用现金。收购人员当月未用完的现金要按规定结帐,交出纳人员存入根银行帐户。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设立仓库实物帐,记录实物出入库情况。在收购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外购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产成品、半成品入库时,必须按名称、类别、数量、金额、入库时间等详细填写入库单一式两份,分别存入仓库和财务部门;生产领用、委托加工拨出、销售时,要分生产车间、受托方、销售部门按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金额、领料时间等详细填写领料单一式三联,分别存仓库、领料单位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材料出入库登记表》,实行一料一表,月终汇总,按月进行盘点清算,做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收购发票的税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收购发票的批印和领购手续,严格执行发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督促纳税人按时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情况(特别是购进免税农产品)的检查,在接到纳税人申报收购品种、单价或调整收购价格的报告后,派人实地核实收购价格,并按月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收购价格与申报的收购价格是否一致,有无虚开或虚假增大收购数量和收购金额的现象。如发现纳税人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实库存,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收购农产品的收、发、存盘点表。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组织力量对有疑问的纳税人的库存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实地盘点,掌握纳税人库存的实际情况。在盘点中发现纳税人亏空、损失或虚报库存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