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七条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专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与住户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水电气等专业设施的计量表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担任。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的职责、召开形式、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等事项,依照《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