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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5〕29号)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
  一、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未婚生育过一个子女,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参照《条例》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批准再生育。
  二、《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属于这个范围。
  三、《条例》十九条“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符合《条例》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前领取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于2003年10月1日以后死亡的,可以补发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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