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所有,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在保证各单位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本着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原则,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各单位未经区国资委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活动。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区国资委通过评估核定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及各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依据。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兴办经济实体;
2.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3.用非经营性资产投入非国有的社会团体;
4.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5.区国资委认可的其他方式。
(三)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纳入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范围。
第十九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各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
(五)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章 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参与经营或出让资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国有产权出让收入、资产出租收入、资产经营性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