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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

  为了规范我省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风景名胜区申报质量,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建设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等法规和规定,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青海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省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风景名胜区申报质量,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建设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等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二条 申请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面积宜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所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县级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

  对于跨州、地、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涉及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申报。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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