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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计生委制定的海淀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本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 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至10倍征收;

  (二) 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 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 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区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以签订《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开展具体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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