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
(五)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
验收合格后,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应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签字并分别存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验收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同条件养护试件和标准养护试件并进行标识。标准养护试件应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塌落度、拌合物质量应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现场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进场验收不合格、试块检验不合格以及配合比设计存在问题的,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质量负责。因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偷工减料行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工程师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