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不再迁建,由拆迁人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补偿费。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材料,可自行拆除,材料归己,以料代工费。原租住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拆迁人用商品房安置,被拆迁租户应按商品房售价付款给拆迁人,产权属被拆迁租户所有,或按规定租住每月交租。
未经乡政府、区政府批准或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和补偿,应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整村成片和大面积拆迁农村房屋时,应按乡镇规划,建设新的农村居民点安置农民。所拆房屋,由拆迁人补偿,拆迁人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进行迁建。
第四章 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拆迁人本着实事求是,合理补偿的原则,按拆除房屋的结构和面积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挖掘现有用地潜力自行建设。若被迁人自行建设确有困难者,拆迁人应负责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内征地,建房予以补回。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单位租用房管部门的房屋时,拆迁人和被拆迁单位必须通过房管部门,由拆迁人把拆迁所需的补偿费和材料一并发给房管部门迁建。新房建成后,房屋用于原租用户,产权仍属房管部门所有,由房管部门管理收租。
第二十六条 拆迁单位院内属于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或由房管部门交给单位自管自用的房屋时,必须与房管部门协商,签订协议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七条 拆迁旧城区主要街道的个体工商户的自用营业性质的房屋,可给予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或按成本价购买地铺营业位置,使其继续经营。必须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做好统一安排,拆迁期间,拆迁人可酌情发给生活费。
第五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