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购房时,一次付清优惠房屋总价款的30%;两年付清优惠20%;三年付清优惠10%。
2.若分期付款,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额缴纳不得超过5年,且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14%。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自己迁建或自行购买私房的,其补偿费可按旧房屋计价总额增加30%。
第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擅自占用国有土地的违章建筑的房屋、棚子、围墙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搬迁安置的各项补助费用标准:
1.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拆迁、搬家,累计在七天内的,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2.从被拆迁人搬家交出房屋之日起,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户每人每月30元的住房补偿费。
3.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临时性住房的,由拆迁人支付房租。
4.住房补助费发放时间,从被拆迁户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迁回新安置住房之日止。(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若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则加一倍发给住房补助费)。
5.被拆迁户的搬家补偿费,每户500元,由拆迁人一次过发放。
第十八条 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由拆迁人安置被拆迁户住房,其住房的产权仍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旧房由房管部门拆除,回收旧料。被拆迁户由房管部门安置住房,旧房按规定估价由拆迁人补偿,房管部门拆除。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经租房或代管房,拆迁人除安置被拆迁户外,按规定补偿房屋价款。拆除单位的自建房、自管房,被拆迁户由拆迁人安置住房,其住房的产权归原单位;被拆迁人由所属单位安置的,拆迁人按规定补偿,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无居住价值的简易构筑物,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凡因建设城市公共设施需要拆除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房或其他构筑物,原则上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市区范围内属街道各区政府管辖的农民,渔民、半工半农户,按居民安置方法办理。
第三章 乡村农民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村私人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凡由经济社、村委会按有关规定安排土地建房的,拆迁人不予安置住房,只补偿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费,由房主自行迁建。如从未安排土地建房的,按居民拆迁户的安置标准进行安置,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建楼房安置。房主自建和乡村包建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