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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市房屋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或城建、国土部门的建筑执照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地段,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人口等各类情况进行登记。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九条 按城市规划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人必须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执行;如拒绝签订协议的,和拒不执行协议的,由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拆迁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裁定和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换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居民住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必须准备好安置用房(含临时周转房),方可动员搬迁。搬迁安置对象,必须是拆迁范围内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居民。

  第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标准,原则上按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同等质量和面积进行安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再增加30%补偿。

  2.被拆迁人按补偿后的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可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支付增加面积的费用,按成本价付款。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由于被拆迁人住房面积不足新安置的套间住房面积时,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住房成本造价购买;被拆迁人住房面积超过新安置的套间住房面积时,超出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售价给予经济补偿;超过十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成本造价,再购买相近位置的住房一套,也可按房管部门估价补回现款。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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