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30日)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1989]55号 1989年7月31日)
市属各单位、驻市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经六月二十九日第五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希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执行。
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城乡建设布局,适应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按建设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市城建局是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务,统一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包括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建筑用地红线图、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原地或异地安置、一次性定居安置、安置房源及过渡期限等内容),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