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专员办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银行账户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违规开设、使用银行账户的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专员办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专人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专员办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违反
《办法》和《补充通知》规定行为的,应按
《办法》第五章第
四十三条至
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除严格按照
《办法》和《补充通知》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外,还要按照
《办法》第
三十三条至
三十六条规定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其他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要按
《办法》规定和专员办提供的中央预算单位名单为其开立银行账户,违反规定的按
《办法》第五章第
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开户银行要接受其他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