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每年4月31日之前,专员办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对银行账户年检合格的单位签发“银行账户年检结论”(附件7),对银行账户存在以下问题的单位除签发年检结论外,还要签发年检处理决定: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
《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应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
《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的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
《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
《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
《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况的单位,根据
《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办。补办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
《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
《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