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考试报名费等收费标准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乱收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