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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示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废止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流字[2000]59号)


各分局、县(市)局:

  根据各分局、县(市)业务局长、税政科长座谈会会议提出的各项问题,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征税问题

  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有规定,但各局反映自小规模商业企业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商业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征税问题尚需明确,经研究对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仍按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其固定资产的具体征税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字(1995)288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税务局部民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9]84号)第二条摘转,现将其第(一)项第3款“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定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修改为“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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