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