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规定。规定的原则是:
必须在“依据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北京市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实施机关及其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
十五条至第
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有以下四种:
1.依法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
2.经国务院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
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在委托范围内,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行政处罚的管辖。
1.一般管辖: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指定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七、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处罚种类,但是这是制止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必经程序。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指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论其触犯一个或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的罚款的处罚只能有一次。其他种类的处罚不在此限。
(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