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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

  第九条 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条 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议案的提出和罢免权的行使: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表大会行使罢免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如有其他行为,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提出罢免提案。
  罢免提案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写,说明罢免理由。

  第十一条 在对被提议罢免人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对涉及调查的事项应予以回避。
  被提议罢免人有权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申辩。

  第十二条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后罢免案生效。对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的罢免案应当自收到提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临时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除规定的情形外,会长、总监事被提议罢免的,在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罢免决定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对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职权,可由主管副会长及其他监事代行。

  第十三条 会长、理事、总监事、监事申请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由理事会、监事会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增补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有权对会长、理事会、监事会提出质询,质询应明确被质询人、质询问题和质询内容,对律师代表提出的质询,被质询的会长、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当给予正式答复。如需通过听证会方式由被质询人在场答复、解释时,提出质询的律师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具体质询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律师代表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是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并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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