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物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公众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十六条 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相关字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三)该商标缺乏独创性。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注销其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