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委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2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者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和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委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可根据实际和要求,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委会会议举行5天前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和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而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委会主任签审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在限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
常委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