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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试行)

顺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试行)
(2001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顺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国共产党顺德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部分变更;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及修编方案;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九)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设立城市的象征性标志;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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