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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取证规范(试行)的通知

  (二)提取证明纳税人有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手段进行偷税行为的证据。如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有隐匿、销毁现场的,应制作现场笔录;

  (三)提取证明纳税人有采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手段进行偷税行为的证据。如提取与“多列、不列、少列”行为有关的凭证、账簿、纳税申报、存货、资金往来、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性账簿、纳税申报表、存货出(入)库单、存货盘点表、银行结算票据(凭证)、入账单、银行对账单、业务合同、协议等;

  (四)提取证明纳税人有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进行偷税行为的证据。如提取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纳税人未申报的证据资料、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即认定其已“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五)提取证明纳税人有以虚假纳税申报手段进行偷税行为的证据。如提取纳税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与虚假申报内容相对应的反映纳税人真实财务状况的账簿、凭证、报表等资料;影响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款正确计算结果的证据,如纳税人非法取得的发票与取得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票、反映纳税人不按规定作纳税调整的相关会计业务处理资料;

  (六)提取证明扣缴义务人有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的证据,比照(一)至(五)项进行取证。

  第二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但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按下列要求取证:

  (一)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手段与偷税的手段相同,应按照认定偷税的取证要求进行取证;

  (二)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其他手段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需取得其编造的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有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需提取下列证据:

  (一)提取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就纳税义务进行申报缴税的书面证明并在询问笔录中加以说明;

  (二)提取证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证据。如取得收入的证据、销售货物的证据、收款的证据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有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需提取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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