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无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关联的询问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时,均应提取证明行为主体身份的证据,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询问(调查)笔录。有证人的,要提取证人证言。
第二十六条 证明行为主体身份的证据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登记、自然人的合法身份证件等。
第二十七条 认定偷税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提取下列证据:
(一)提取证明纳税人有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手段进行偷税行为的证据。如提取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及真实反映纳税人经营状况的账簿、记账凭证等。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做出鉴定,出具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