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的陈述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注明日期,由当事人签章或押印。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以请人代写,由代写人向当事人宣读,经当事人认可后由当事人和代写人共同签章或押印;
(三)税务稽查人员不得为当事人代写自述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二)鉴定结论上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八条 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验笔录应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及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二)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证件出示情况、事件内容和检查方法,并由税务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上应有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