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提取物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物证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提取物证原件时,应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或《发票换票证》;
(三)提取物证的复制件、照片或录像时,应当注明原物出处,由原物保存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对并于确认无误后签章或押印;
(四)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提取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在提取电子计算机中存储的可打印资料时,应同时输出打印,由当事人在打印件上签字并注明打印内容与计算机内存储的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提取证人证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及证人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三)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也可以提供口头证言。对口头证言,税务稽查人员应制作笔录或进行录音、录像;
(四)书面证言或笔录、录音、录像上,应当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现住址等基本情况及证言出具日期,并附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的复印件;
(五)书面证言和笔录应分别由证人和税务稽查人员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通过计算机录入制作,由证人签章并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以请人代写证言,由代写人向证人宣读,经证人认可后,证人和代写人应共同签章并押印;
(六)证人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证言原件;
(七)税务稽查人员不得为证人代写证人证言。
第十六条 提取当事人的陈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陈述应写明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及地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