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二)询问(调查)笔录;
(三)书证;
(四)物证;
(五)视听资料;
(六)证人证言;
(七)当事人的陈述;
(八)鉴定结论;
(九)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 按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税务稽查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音像证据等。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只能证明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结果、动机等单一的事实要素和案件情节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提取书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
(二)提取书证原件时,应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或《发票换票证》;
(三)提取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的,应当注明原件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或押印;
(四)提取书证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附有适当的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