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
(沈国税发[2003]105号)
各分局、县(市)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辽宁省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3〕68号)文件精神。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的执行标准问题(本条已废止)
沈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确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二、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新开户的纳税定额核定问题
基层局户籍管理科和税务所在受理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认真核查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的行业、范围,并根据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所属行业、地址等情况,对凡达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的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实施纳税定额核定,办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票种登记,纳入正常征收管理;对低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的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办理税务登记、票种登记,填写《个体工商户(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所、户籍管理科审批后,不予纳税定额核定,不办理税种登记;新开户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情况登记簿。
各基层局税务所要在征期后对未达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的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手工台账,专门登记未达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发现实际生产经营的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在次月进行纳税定额核定,履行纳税定额核定程序,实施征收管理。为便于社会监督将未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起征点对外进行公布,实现“阳光核定、阳光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