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胃、十二指肠溃疡经常发作,或有轻度贫血,经治疗尚能控制者。
7.胃切除1/2或小肠切除1/2或结肠大部分切除者。
8.肝切除1/4或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9.胰切除1/3者。
10.颈椎病伴有明显神经根受压症状,肌肉萎缩,经治疗不缓解者。
11.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症,经治疗后仍遗有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伴有明显肌肉萎缩,脊柱活动功能明显受限,不能治愈者。
12.骨、关节结核临床症状较明显者。
13.乳糜尿反复出现尿蛋白,血浆蛋白低于正常者。
14.糖尿病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15.心因性精神障碍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16.肩周炎肩部肌肉萎缩,肩活动受限者。
17.肾下垂自觉症状明显或经常合并感染者。
18.膀胱外伤致轻度排尿障碍者。
19.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者。
20.各眼矫正视力均等于0.4者。
21.各眼视野均≤80%(或半径≤50°)。
22.一眼睑球粘连影响眼球移动者。
23.双耳听力损失≥56dBHL者。
24.频颈粘连畸形,影响颈部活动者。
25.子宫脱垂严重,并经常合并感染,溃肠者。
26.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7.双侧输卵管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8.双侧乳腺切除者(不分未育、已育)。
29.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者。
30.阴茎缺损者。
31.阴道闭锁或狭窄者。
32.盘状经斑狼疮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者。
33.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它严重贫血,经治疗基本或完全缓解者。
34.白细胞减少症或中性粒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8×1010/L)。
35.小儿麻痹后遗症,肢体短缩3cm以上者。
36.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疑病症及抑郁性神经症等,经治疗后症状缓解者。
37.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如截肢则按相应标准处理。
38.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或明显畸形,功能明显障碍者。
3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4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者。
41.一足除趾外,其他3至4个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者。
42.一前足缺失者。
4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好者。
44.牙槽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者。
45.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者。
46.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47.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8.成人脾摘除。
九、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九级: